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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山东古宇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古宇商贸有限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91民初141号原告:山东古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银清,董事长。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古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6月18日,原告山东古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第15条约定“履行中出现纠纷引起诉讼的,由乙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乙方即原告山东古宇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我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 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