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勇、雍先全诉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雍先全,李勇,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雍先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月东,云南张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文韬,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登先,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晓燕、胡泓,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勇、雍先全与被上诉人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辉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雍先全的委托代理人张月东、上诉人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韬、被上诉人璟辉建业的委托代理人蔡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云南省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工程由璟辉建业中标承建。2014年1月27日璟辉建业与雍先全签订《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雍先全进行施工。2014年4月27日雍先全向李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人雍先全。同日李勇以现金方式支付雍先全借款200000元。雍先全于2014年8月25日归还李勇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向李勇借款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同时出具借款承担协议书载明,向李勇借款到期必须提前三天一次性全额归还,逾期不能归还,每日按借款的5%支付违约金,以十天计算。2014年9月28日雍先全出具承诺书载明,雍先全向李勇借现金150000元,承诺在2014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若未归还,雍先全负全部责任,超过十天未归还,雍先全愿意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承担滞纳金以及其他产生的所有费用。上述借条2份、借款承担协议书、承诺书上均盖有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武定县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后经李勇多次催要,雍先全一直未归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璟辉建业与雍先全签订《关于对﹤云南省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工程﹥印章使用及权限界定书》,明确为满足项目施工中各项需要,决定刊刻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武定县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该章仅限使用于该工程施工中的各项技术资料及相关部门往来资料,不能用于对外进行建筑材料的采购、定购和设备租赁及其他经济活动。该印章由项目负责人雍先全保管使用,如违反印章使用权限界定擅自使用该枚印章所造成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与璟辉建业无关,对超出本项目工程使用时无效。2014年3月27日雍先全出具承诺书,承诺严格按照印章使用权限界定使用。原审法院认为,璟辉建业对雍先全使用印章的权限及界定在《关于对﹤云南省武定县勐果河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集镇段河道治理工程第03标段工程﹥印章使用及权限界定书》中明确,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武定县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仅限使用于施工中的各项技术资料及相关部门往来资料,不能用于对外进行建筑材料的采购、定购和设备租赁及其他经济活动。该印章由项目负责人雍先全保管使用,并未授权雍先全对外借款。雍先全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楚雄璟辉建业有限公司武定县猫街放鹅拦河闸—高桥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已经超越璟辉建业授权其使用印章的范围,事后也未得到璟辉建业追认。李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由雍先全个人,而不是支付于璟辉建业账户,无法证明该借款用于璟辉建业的相关工程项目。在庭审中,雍先全亦认可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借款。综上,雍先全向李勇的借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故璟辉建业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对李勇要求璟辉建业共同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李勇提交的证据证实了雍先全欠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李勇要求雍先全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李勇诉请的违约金30000元,因借款承担协议书、承诺书中的约定过高,将违约金调整为借款150000元的10%,共计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雍先全归还李勇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合计165000元;二、璟辉建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勇承担162元(已交),由雍先全承担1788元(未交)。原审判决宣判后,雍先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雍先全只归还李勇借款本金15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的违约金在另案(2015)楚民初字第1383号李勇、陈应海诉雍先全、雍维强、璟辉建业承揽合同纠纷案中雍先全已向李勇等人出具了欠条,注明差欠了李勇、陈应海等人农民工工资及机械使用费127500元,但如果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欠款15万元,则此农民工工资及机械使用费只能收取2万元,此部份差欠费用即为上诉人承认给李勇的借款利息。一审判决在外边另打有欠条作为利息的情况下再判决支付违约金加大了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不能在该承揽合同纠纷案尚未判决,其判决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情况下提前判决,应将本案裁定中止,等待(2015)楚民初字第1383号案的判决结果出来时一起判决。上诉人李勇辩称,我对雍先全的上诉理由不认可,借款是借款,另一案是承揽合同关系,有欠条还有工程计量单,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璟辉建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宣判后,李勇不服,也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雍先全、璟辉建业共同归还上诉人李勇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雍先全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璟辉建业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雍先全在使用项目专用章时确实超出了其使用范围,但是该章《权限界定书》仅仅是二被上诉人内部协议,上诉人不可能知晓,且借款是在雍先全驻武定璟辉公司办公室内交付,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雍先全使用该印章并未越权,也正是因为璟辉建业授权给雍先全项目专用章的行为,李勇才愿意将上述借款借给雍先全,故本案符合表见代理,就由璟辉建业就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审认定违约金过低,虽然李勇与雍先全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本金每日5%确实存在过高,但是李勇在原审诉请中主张的3万元的违约金并未超过相应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解释》之规定,逾期利率不超过24%的有效,故李勇主张的3万元违约金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雍先全辩称,对本金15万是认可的,2万的利息不合理,因为在承揽关系的那个案件中,所打的条子就是这15万的利息,应当待另一案生效后再来审理本案,璟辉建业并没有授权我方可以用项目专用章从事借贷行为,判决由我单独承担责任我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璟辉建业辩称,我公司与李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雍先全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了李勇向雍先全逼债,雍先全写了一份欠条给李勇,上面所写的2万元工资即是雍先全所欠利息,此欠条在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383号案中起诉,尚未判决。上诉人李勇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璟辉建业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双方均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雍先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欠条》;2、《工程计量单》,欲证明雍先全承诺付给李勇2万元的利息,因此本案就不应再支持利息了。经质证,上诉人李勇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仅证明了这2万元是租借挖机等的费用,证实所欠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利息,同时两份证据相互映证,欠条上的款是工程款,并不是利息。经质证,璟辉建业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我方认为此专用章并没有授权为此借贷行为使用,并且此后我们也不知道,事后也没有追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雍先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雍先全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二审中主张遗漏的事实,故对其主张原审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应是被上诉人璟辉建业,还是上诉人李勇;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李勇认为上诉人雍先全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还款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璟辉建业承担,本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借条是由上诉人雍先全出具的,借条上落款处的借款人为雍先全,并加盖了被上诉人璟辉建业的项目部专用章,上诉人李勇自认“从事建筑行业已有八九年时间”,应当知道该行业中存在大量的借用资质的情况,在未向被上诉人璟辉建业核实雍先全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出借,并且将借款打入李勇的个人帐户,上诉人李勇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并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前提,故上诉人雍先全向上诉人李勇借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且上诉人雍先全的借款行为并未获得被上诉人璟辉建业的追认,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李勇。关于焦点二,双方约定了利息,但约定过高,应按2014年11月人行公布的中长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的4倍为利率,从2014年10月25日至起诉时止2015年6月2日以本金150000元计算支持违约金,即21403元(150000元(6%4÷365)217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违约金的计算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上诉人雍先全归还上诉人李勇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2140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雍先全承担1857元(未交),由上诉人李勇自行承担93元(已交);上诉人雍先全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雍先全自行承担(已交),上诉人李勇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李勇自行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晓黎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丕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