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关怀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怀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关怀,男,47岁。辩护人刘胜利,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广堂,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关怀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关怀及其辩护人贾广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王关怀称其挂靠在陕西省某公司下面做工程,谎称现承包了某某工程可以分包,但是需要交纳100万元的保证金,被害人刘某表示有意向。次日,被告人王关怀与被害人刘某在本市渭滨区某咖啡厅签订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2013年7月10日之前进工地开工,刘某于当天将100万元汇给王关怀。王关怀收到保证金后随即将钱用于自己在某某工程的招标工作,2014年7月15日、7月22日招标办将100万元分五次退回后,均被王关怀挥霍。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保证金合同、证明、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关怀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关怀犯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关怀辩解称,其系挂靠陕西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程,与该公司签订有联营协议。在与刘某谈的时候,其说过与对方房地产公司没有签订协议,只是有百分之八九十的把握拿下工程,让刘某考察,如果刘某愿意双方就签合同。刘某经考察后与王关怀签订了合同,故其行为构成违约,而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解称王关怀在与咸阳某公司洽谈时,在刘某对工程经过明确了解后才签订的合同,工程最后没有签下来的情况刘某也知道,被告人还有工程的预算图及图纸。被告人王关怀是以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给刘某明确说过是以个人名义签订,本案中的合同是有效的。综上,被告人王关怀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被害人对本案涉及的情况知情,故不存在欺骗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关怀在并未得到陕西省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授权,也未承揽到某小区工程的情况下,以陕西某公司的名义,与咸阳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刘某签订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在某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已做明确了解的情况下,双方就某住宅小区商住楼工程达成合作约定,由某公司向王关怀交纳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诺的履约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该合同中仅有王关怀签名,而无陕西某公司印章。当日,刘某向王关怀提供的董某某账户内汇入100万元,王关怀收到钱后,向刘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刘某交来合同保证金100万元,此项目在2013年7月10号前由乙方(某公司)进场施工。王关怀收到保证金后随即将钱用于自己在某某工程的招标工作。2014年7月15日、7月22日招标办将100万元分五次退回后,该款王关怀未退回给刘某,去向不明。另查明,某小区工程系唐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开发建设,而王关怀与刘某签订的合同,工程名为某住宅小区商住楼工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以保证金名义被王关怀骗取100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3日18时40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关怀抓获。3、银行查询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董某某的账户于2013年5月31日转存100万元,同日支取100万元,王某某的账户于2013年5月31日转入100万元,同日分五笔支取100万元。与刘某、董某某、王某某关于刘某向董某某账户转款100万元以及该款的去向可以相互印证。4、户籍信息证明王关怀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5、履约保证金合同及银行凭条、收条证明2013年5月31日,王关怀以“陕西某公司”的名义与刘某以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双方关于某住宅小区商住楼工程达成合作约定,刘某于当日应付王关怀保证金100万元。刘某于当日向王关怀支付100万元,王关怀出具收条一份,并承诺项目在2013年7月10日之前进场。6、陕西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陕西某公司证明其公司从未承揽某住宅小区商住楼工程,从未与某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从未授权王关怀与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7、某公司某分公司证明、职工化名册及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某公司某分公司是经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员工情况。该公司开发的某小区由西安某劳务公司、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该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个人和组织与“咸阳某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和“陕西某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或签署过任何合同。8、工程标示牌照片证明某工程9号、10号住宅楼建设单位为陕西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陕建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9、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被告人王关怀供述,其与陕某公司集团第二分公司联营承包某某工程9号、10号楼工程项目,其从刘某处所得100万元,20万元用于承揽某某工程小区项目,剩余80万元全部从宝鸡市某公司及中某材料库采购钢材。经公安机关查询,陕建某公司集团及其第二分公司拒不提供与某工程及王关怀的相关材料,经对宝鸡市某公司及某材料库的数十家经营店铺调查,无法查实。10、情况说明证明刘某及被告人王关怀供述的介绍其二人认识的“老杨”、欧阳因身份信息不详,多次查找未果。11、某县招投标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分5笔各汇20万,共计100万到某县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账户,用于华宇城9号、10号楼投标保证金,此保证金于2013年7月15日分4笔分别退还至陕西某集团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20万元,共计80万元,于2013年7月22日退至陕西某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12、情况说明证明王关怀所提供的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张经理无法查找及联系。省某公司无法提供与王关怀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法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3、招投标备案文件证明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工程中,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8号、19号楼的招投标中标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7号、8号招投标中标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14、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过对某县政府招投标办公室及唐山某房地产公司某分公司了解,查明,某小区工程自2012年至2014年年底,共有10余栋住宅楼对外招标,所有住宅楼并没有陕西某公司集团进行投标及中标,王关怀本人也没有以陕西某公司集团第二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二)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董某某系王关怀司机,王关怀在某与陕西某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承包过项目,但没有和某公司合作承包过项目。2012年6月,董某某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过了几天被王关怀借走了,到2015年卡还在王关怀手里。2013年5月31日,董某某在开户行帮王关怀转了100万元,转到哪里不记得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又名王让让,在王关怀承包某某工程住宅小区9号、10号楼时,王某某认识了王关怀,并给王关怀当项目经理。2013年5月份,某工程商住小区甲方某开发公司催王关怀缴招标保证金,王关怀一直没钱缴。至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上午,王关怀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他给王某某的账号上要打100万元,让王某某给某工程商住小区甲方招标办打过去办理招标手续,之后,钱就打到了王某某的账户上。当天,王某某分五笔将钱打到招标办的五个账户上。之后这些钱就办理了某工程商住小区9号、10号楼招标手续,都是王关怀办理的。正常情况下,招完标后,扣除招标费剩余的钱就会退还,应退还部分是王关怀办理的。在某工程商住小区施工时材料是由王关怀自己买的,至2013年底,王关怀资金跟不上工程就停工了。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某系陕西某集团第二分公司预算科职工,王关怀没有向李某提供过某某工程的施工图纸,也没有做预算,王关怀也没有给李某支付过报酬。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成立了一家某公司。2013年4月,刘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关怀,王关怀自称自己是挂靠在陕西某公司承包工程的。5月30日,王关怀约刘某在清姜路某咖啡店见面,见面后,王关怀说他在某有一个住宅小区项目,说可以让刘某做,但是必须交100万元的保证金,刘某同意,两人约好次日在某咖啡店签合同。5月31日,双方见面,王关怀拿出履约保证金合同,刘某签完字后加盖了公司的印章,王关怀签字后没有盖公司的印章,并解释说管印章的人不在暂时盖不了。当天,刘某将100万元转到了王关怀提供的其司机董某某的账号上,并约定2013年7月10日之前开工。2013年7月24日,刘某到某住宅小区看时,小区已经有人在干活,刘某在现场询问了相关负责人,他们说不认识王关怀,也没有一个叫王关怀的承包工程。刘某就给王关怀打电话,王关怀说有四栋楼,但只给刘某二栋。后来王关怀嫌弃活太少又给刘某打电话说他不想干了,之后,刘某让王关怀退钱,王关怀一直拖着不给,也不露面。(三)被告人王关怀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四五月份,王关怀通过朋友认识了刘某,刘某自己在外包工程,也知道王关怀挂靠陕西某公司包工程。2013年5月底,王关怀通过朋友介绍与刘某在某咖啡厅见面。之前,王关怀通过朋友认识了一名西安人,对方答应将某住宅小区项目给王关怀,王关怀就给刘某说这个项目是王关怀的。二人见面后,王关怀给刘某看了一份某住宅小区施工图,刘某看后说愿意干这个活,王关怀让刘某先缴100万元的保证金,进场施工后再缴100万元,刘某说可以。随后,二人起草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并分别签了字,王关怀说项目部章子还没有下来,等进场施工后才能盖章,就没有盖章。之后,王关怀让刘某将钱打到王关怀司机董某某的账户上,因为董某某的卡由王关怀在用,同时其给刘某打了一张100万元的保证金收条。王关怀给刘某说等其与开发商签了承包协议后立即进场施工,具体时间没有说。约一二个小时后,刘某打电话给王关怀说钱已经打到账上了,王关怀查询,100万确已到账。约一小时后,王关怀就让其某工程工地手下的王让让将该100万元打到某招标办,作为王关怀在某某工程住宅小区招标时用的保证金。这100万元,某工程项目招标费花了10万元,给某投资有限公司给了20万元,剩下的70万元给某工程项目购买了钢材等材料及人工费。约一月后,刘某打电话问工程的事,王关怀说没有问题。后来刘某打电话,王关怀一直推脱,说工程还没有下来。2013年九十月份,刘某说如果工程弄不了,让王关怀退钱,王关怀说可以,等某工程住宅小区的工程款到后就退,但之后一直没有退款。王关怀没有将某住宅小区项目拿到手,所以也没有公章。王关怀当庭陈述,其在与刘某签订合同前,告知刘某其与对方房地产公司没有签订协议,只是有百分之八九十的把握拿下工程,让刘某考察,如果刘某愿意双方就签合同。后刘某经过考察才签订了合同。(四)辨认照片及说明证明经混杂辨认,刘某从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关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关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王关怀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陕西某公司、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履约保证金合同、证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关怀的陈述及辩解可证实,被告人王关怀在与刘某签订履约保证金合同时,并未承揽到某小区工程,与刘某签订的合同中,仅有王关怀个人的签字,并没有加盖陕西某公司的印章。陕西某公司也从未自行或授权王关怀与刘某的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陕西某公司以及王关怀本人也从未以陕西某公司的名义就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进行过招投标,三者之间没有产生过任何关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某公司某分公司员工化名册可证实,被告人王关怀所称的承揽工程的中间人“老杨”、“欧阳”、以及曾与其洽谈业务的某公司某分公司“张经理”,经查无法查实,且根据该花名册,某公司某公司并无张姓负责经理。王关怀在收到刘某所转的100万元保证金,将保证金用于其他工程的招投标,招标办将钱退回后,该款由王关怀占有,但经公安机关对王关怀供述的款项使用情况进行侦查,具体使用用途不明。在刘某要求其退还保证金时,王关怀拒不退还。综上可证实,王关怀在与刘某签订合同时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了某公司的保证金,其犯罪事实成立,故对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关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证据,经查,其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印证,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残本,无落款,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关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二O二五年八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关怀向咸阳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退赔10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惠 超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