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杰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刑初18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杰,男,住什邡市。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杰在什邡市元石镇蓝剑大道258号杨老五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周杰将盗得电动三轮车销赃,获赃款人民币800元。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60元。2.2015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杰在什邡市元石镇蓝剑大道266号商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胜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周杰将盗得的胜鹰牌电动三轮车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0元。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胜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70元。被告人周杰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周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杰在什邡市元石镇蓝剑大道258号“杨老五”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800元。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60元。2.2015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杰在什邡市元石镇蓝剑大道266号商铺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胜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0元。经什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70元。2015年9月28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什邡市金河西路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周杰抓获,被告人周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杰于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周杰的历次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杰盗窃的赃物及所获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忠审 判 员 刘激光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