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胡建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更1号罪犯胡建桥(绰号锅巴),男,汉族,生于1991年5月22日,重庆市巫溪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以胡建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巫法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建桥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赔偿王继清经济损失14686.4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7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6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建桥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建桥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四次。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胡建桥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建桥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建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代理审判员 何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