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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工农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胡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等人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照片、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翁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