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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周佳伟与姚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佳伟,姚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38号原告:周佳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635。被告:姚庆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现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4227。委托代理人:多艳杰,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林,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佳伟诉被告姚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云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佳伟、被告姚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多艳杰、沈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庆芳因流动资金周转,经深圳市后河车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融资中介服务,于2015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庆芳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息1.5%,以自有车辆粤C×××××作抵押,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5月7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当日,原告委托庄儒键从交通银行向被告姚庆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51)转账支付3.5万元,被告姚庆芳签署委托划款确认书并书写收据确认。被告姚庆芳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2015年5月-2016年5月,按月支付利息及融资服务费,2015年7月起每月归还本金3000元,2016年5月前清偿本金利息。如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借款到帐后至今,被告姚庆芳仅支付原告利息1530元(利息付至2015年8月6日),被告从2015年7月6日开始违约,未依约支付本金和利息,至2015年7月25日才归还本金3000元。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32000元,利息和违约金若干。故被告应当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计算至还清止。同时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由于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罚息)大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限定的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8月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借款人(即被告姚庆芳)在本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视为合同提前到期,原告可要求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实施抵押权人(即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抵押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车辆粤C×××××,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债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8月7日计算至还清止),并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抵押车辆粤C×××××)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一项诉讼请求(暂计起诉日起利息2400元、违约金5000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融资居间服务协议、还款承诺书;2、抵押合同,抵押车辆登记证;3、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委托划款确认书、收据、姚庆芳签名确认的银行卡;4、姚庆芳身份证复印件(扫描件)、客户个人信息表;5、出借人周佳伟的身份证和居住证复印件。被告姚庆芳辩称:一、关于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首先,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为35000元,但是被告在收到该借款当日就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偿还了51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29900元。其次,被告分别在2015年6月9日和7月25日偿还1550元、4130元(原告认可),在根据合同约定的1.5%月息,2015年6、7月应还利息为448.5元、418.5元,所以被告实际欠款为2419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尚有32000元。二、被告不存在故意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被告在2015年7月6日多扣了原告150元,所以被告在扣款账户内有1348元的情况下,以为够了,所以才没有另外存钱到扣款账户,对此被告与原告(康姓工作人员)沟通(7月6日通话记录),所以被告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况。其次,关于7月份到底还多少才够得问题(7月9日通话记录),直到7月14日原告才短信告知(短信记录),正当被告准备存钱还款的时候(当时被告不在珠海,收到短信后才知道车被拖走),被告发出短信的第二天(2015年7月15日)就私自将已抵押登记的粤C×××××小轿车拖走,至今拒不退还。原告知道此事后,立即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并妥善保管相关物品,原告于7月27日报警处理也未获归还。最后,被告拖走原告的汽车之后,在7月25日又扣取了4130元(该行为表明被告实际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否则根本不会再往还款账户卡里存钱,从被告的银行流水也可见其毫无不还款之故意),并于2015年7月底至8月中旬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归还车辆,并愿意提前还款,但无奈被告要求再付38000元才放车,以致警方的协调也无果。之后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也不再向被告主张还款,更不从双方约定的账号进行扣款。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处协调此事,尽快解决欠款取回车辆。综上,被告并没有故意违约不还款,反倒是原告侵犯了原告对抵押物的合法权益在先(抵押物价值显著大于借款总额),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多次与原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才不得不行使与之债权相对抗的权利。三、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月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2%(年利率24%),应依法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达到了月息3.5%,已经严重超过国家法律能够容忍的2%的月利率,且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所以,对于实际未归还的借款,被告只认可1.5%的月息,其违约金的诉求,应予以驳回。四、被告偿还欠款后,希望原告把车返还给被告,并办理解封手续。被告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清单;2、通话记录(075626××××7);3、短信记录(186××××0822);4、梅华派出所接警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到期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以其自有的粤C×××××车辆作为抵押物;等等。周佳伟委托庄儒键向被告姚庆芳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金额,被告姚庆芳向原告周佳伟出具书面借据和收据。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深圳市后河车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乙方)三方共同签订《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融资服务费;甲方应支付的融资服务费及应还利息、本金,直接支付至乙方、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逾期向丙方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借款本金的5‰每日向乙方支付融资服务违约金;等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和借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借款当日即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康婉玉名下银行账户转款510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9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该主张。被告提交了手机号码为186××××0822发来的短信内容,“621××××4建行康婉玉”,以及向康婉玉名下银行账户转款5100元的银行流水记录。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向康婉玉名下银行账户转款的5100元为向原告的转款,因此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5000元。被告主张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扣划人民币155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本息,于2015年7月25日扣划413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本息(其中利息418.5元)。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扣划的款项系向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亦不认可,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偿还利息1530元(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于2015年7月25日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故被告应向返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1.5%利率,从2015年8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53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2%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其依据为《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即被告逾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借款本金的5‰每日向深圳市后河车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违约金,依据该条款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以其名下的粤C×××××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庆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佳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1.5%利率,从2015年8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扣减被告姚庆芳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530元);二、确认原告周佳伟对被告姚庆芳名下的粤C×××××车辆依法处置后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周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负担320元,原告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云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