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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汪丽丽与徐建妹民间借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丽丽,徐建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丽丽,女,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妹,女,1962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汪丽丽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汪丽丽将其在白城鑫麟中药材种植股份公司南昌分公司的投资款1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徐建妹,被上诉人徐建妹也向上诉人汪丽丽出具了欠条,并经白城鑫麟中药材种植股份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孙庆梅签字证明。因该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已拘留了该分公司负责人孙庆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汪丽丽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汪丽丽将其在白城鑫麟中药材种植股份公司南昌分公司的投资款1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徐建妹,并由徐建妹出具欠条,白城鑫麟中药材种植股份公司南昌分公司孙庆梅签字证明。现因白城鑫麟中药材种植股份公司南昌分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祝春芳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阙慧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 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