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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兴旺与赵亮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旺,赵亮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张兴旺。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住所地娄烦县城北大街。负责人郝爱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旺与被告赵亮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美军、被告赵亮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旺诉称,2015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赵亮军驾驶晋A×××××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投保被告保险公司)沿娄烦县城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泽苑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认定被告赵亮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被告拒绝为原告支付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亮军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共计101590.55元。被告赵亮军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也对,我的赔偿在保险范围内的让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上的全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不足部分我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情况也没有异议,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赔偿限额一万元包括伙食补助、营养费、超过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承担,交强险超过一万的部分按三七比例分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和误工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8时,赵亮军驾驶晋A×××××小型普通客车沿娄烦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泽苑附近路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兴旺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兴旺受伤住院治疗,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亮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兴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兴旺在娄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4天(2015.4.3---2015.8.25),主要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双侧上颌前牙槽骨骨折,其它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腰骶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29日原告在山西红十字口腔医院治牙隐裂、不完善根管治疗花费18998.00元。在娄烦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140.75元,门诊治疗费523.8元(含赵亮军付的512.4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花门诊治疗费2633.7元。被告赵亮军在原告在娄烦县人民医院住院时交付押金3000元。另查明,晋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保险期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以上事实有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娄烦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山西红十字口腔医院争端建议书、医疗费票据、娄烦县人民医院病案、山西红十字口腔医院手覅明细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兴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受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亮军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因晋A**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赵亮军承担的的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本起事故分主次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按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目计算为:1、医疗费32296.25元,原告提交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花门诊治疗费票据属合理治疗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34230元/年÷360天×120天=11409.9元;3.护理费34230元/年÷360天×120天=1140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0天=6000元;5营养费(酌情)900元;6.交通费酌情800元。7.摩托车修理费800元(酌情)以上总计为63616.05元。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共计34419.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0437.375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32元,由被告赵亮军负担1454元,原告张兴旺负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姣审判员 郝丽军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田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