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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双成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双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534号罪犯张双成。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蓟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双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35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6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刑期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双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双成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双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双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