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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彭长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393号原告彭长顺。委托代理人张瑞、王俊山(实习),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长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长顺委托代理人的王俊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人保财产险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7时,原告彭长顺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西向东推着自行车行人刘定会相撞,造成刘定会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原告彭长顺与刘定会签订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刘定会玖万玖仟元(99000元整),含全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2014年11月19日,原告彭长顺修车辆花费1750元。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和宛城支公司分别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经与其协商赔偿相关事宜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750元;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产宛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彭长顺为其所有的豫R×××××号大众汽车SVW6451HED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PDZA201441130000067257)一份,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补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车辆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2014年9月25日,原告彭长顺为该车又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单号:PDAT20144113T000016883)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1776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2014年11月1日17时,原告彭长顺驾驶该车行驶至南阳市麒麟路七局医院门口时与自西向东推着自行车的行人刘定会相撞,造成刘定会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长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定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定会于2014年11月1日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中建七局医院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韧带及半月板损伤。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17天,共支出医疗费23359.43元。2015年11月19日,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定会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6日该所出具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12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定会伤残程度符合IX(九)级伤残。受害人刘定会,生于1969年11月1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南阳德鑫公路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务工从事高级电工,在南阳市百里奚祥和小区居住。刘定会与周华清结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刘洋洋生于1992年5月12日,次子刘林洋生于2000年10月28日,长女刘乙莹生于2012年10月15日。周华清系南阳德鑫公路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会计,因护理其丈夫被停发工资。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调解,彭长顺与刘定会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刘定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等费用共计99000元。该协议于同日履行完毕。再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为R677D7号小型客车在南阳市恒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7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长顺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险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出现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刘定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彭长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定会的损失均由原告实际支付,其作为保险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享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关于车损部分,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1750元系被告定损作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损费用1750元。被告在赔付后,可以就第三者应承担的部分进行追偿。原告主张刘定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用23671.43元。原告刘定会在中建七局医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3359.43元,检查费用312元,共计2367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定会共住院1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5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刘定会的病历材料及鉴定意见,刘定会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由于刘定会在在南阳德鑫公路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高级电工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单,但并未提供其完税证明,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技术服务为4836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刘定会的误工费应为48362元/年÷365天×120天=15899.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刘定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刘定会的病情及出院医嘱,护理期限酌定为90日,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周华清的工资单及误工证明,但是未提供其完税证明,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应当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其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90天=70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015年11月26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12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定会伤残程度符合IX(九)级伤残。原告刘定会其户口性质虽属农业户口,但是其在南阳工作并居住,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次子刘林洋生于2000年10月28日,长女刘乙莹生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刘定会的次子刘林洋(2000年10月28日生),故其抚养费为15726.12元/年×(18-15)年×20%÷2=4717.8元。原告刘定会的长女刘乙莹(2012年10月15日生),故其抚养费为15726.12元/年×(18-3)年×20%÷2=23589.1元,共计28306.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刘定会因本次事故构成了九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按300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刘定会的经济损失,其中第1-3项共计24691.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4691.4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70%,由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284元。第4-10项共计15509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45092.5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70%,由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1564.75元。综上所述,受害人刘定会的各项合理损失合理损失应为10000元+110000元+10284元+31564.75元=161848.75元,其中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20000元,占161848.75元总赔偿额的74.1℅,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1848.75元,占161848.75元总赔偿额的25.9℅,根据原告彭长顺赔付刘定会的实际数额为99000元及两个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比例计算,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险限额应承担99000×74.1℅=73359元,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9000×25.9℅=2564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彭长顺保险赔偿金7335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彭长顺保险理赔金25641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彭长顺车损赔偿金1750元,两项共计273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为115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5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