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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罪犯王纯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纯杰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627号罪犯王纯杰,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长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纯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吉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纯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纯杰、卢尚春、孙凌志经共同预谋于2008年5月用虚假资料以孙凌志为法定代表人,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注册了“云南古道人家茶叶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公司成立后用高回报为诱饵,截止到2009年9月,王纯杰等人在长春市、吉林市等地向1579人集资人民币65,504,450.00元,除案发前以开工资的形式返还给被害人人民币23,120,441.00元外,王纯杰等人共骗得人民币42,384,009.00元。返还部分赃款。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0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纯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纯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