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彭朝平与辛培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朝平,辛培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彭朝平,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辛培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彭朝平诉被告辛培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辛培军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培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商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咪油村的自建住房,约定2013年9月23日开工,工程造价为170000元。原告按约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同年12月18日完工。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10月20日、12月30日预付5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余下7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辛培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装修款70000元。2、收款收据三张,欲证实被告已给付装修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内容上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彭朝平与被告辛培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彭朝平为被告辛培军装修4套住房,2013年9月23日开工,造价为170000元。原告彭朝平按约对被告辛培军的住房进行了装修,同年12月18日装修完毕。被告辛培军共向原告彭朝平支付了装修款10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辛培军出具欠条交由原告彭朝平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彭朝平装修工资70000元”。至今被告辛培军未偿还欠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装修房屋的口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应支付相应装修费用。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装修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下装修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彭朝平偿还装修欠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辛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员 兰 芳人民陪审员 杞 红人民陪审员 杨正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逻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