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马东亮与牛涛、陈凤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亮,牛涛,陈凤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马东亮,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牛涛,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凤珍,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马东亮诉被告牛涛、陈凤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涛、陈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牛涛、陈凤珍欠原告工程款1900000元,经多次催收拒不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900000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及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牛涛、陈凤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牛涛签订《青州市碧海神石休闲商务会馆装饰装修合同书》(牛涛为甲方,马东亮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甲方承建的碧海神石装饰装修工程;工期为自2015年6月9日至8月8日;工程造价为2100000元,并约定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安排人员施工并按照约定于2015年8月8日将工程交付被告牛涛。2015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确认已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900000元,于100日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同时查明:被告牛涛、陈凤珍系夫妻关系。案涉工程发生在被告牛涛、陈凤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决算书、验收证明,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被告牛涛、陈凤珍婚姻关系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青州市碧海神石休闲商务会馆装饰装修合同书》无效,但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照被告牛涛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工作成果给被告牛涛,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牛涛支付工程价款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该1900000元是被告牛涛个人债务还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首先原告持有主张工程款凭证虽系被告牛涛个人出具,但该工程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该解释规定了两种情况属于例外,其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其二,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有约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牛涛接受原告工作成果时与被告陈凤珍存在婚姻关系,该工程款属于被告牛涛、陈凤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牛涛、陈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涛、陈凤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东亮工程款1900000元;二、被告牛涛、陈凤珍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牛涛、陈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人民陪审员  曹光彦人民陪审员  范孝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桂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