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和平等与阳日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和平,阳日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秦艳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江维,经理。原告唐和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选举,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阳日灵。委托代理人阳继宁、赵思军,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负责人,蒋成友,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君、黄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秦艳秀,是原告唐和平的妻子。原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和平与被告阳日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蒋亚东、代理审判员阳志军、人民陪审员苏久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惜之担任法庭记录。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和平向本院提出对桂C×××××桂3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价格评估公司)对桂3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国宏信桂林(价)字(2015)第006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10月23日、2016年1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和平,原告唐和平、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选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日灵的委托代理人赵思军、被告人保灵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秦艳秀及委托代理人郑选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20时许,原告唐和平驾驶装满混凝土的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挂靠在原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公司),沿桂林市叠彩区滨江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被告阳日灵驾驶桂C×××××号丰田牌轿车同向行驶时,突然变更车道将原告的车撞坏,同时车内的混凝土凝固,不得不人工打掉,造成本案直接财产损失和停运损失等共85170元。事故发生后,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叠彩交警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日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阳日灵为桂C×××××号丰田牌轿车向被告人保灵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诉请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阳日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5170元;2、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唐和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阳日灵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诉讼主体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唐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日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转让协议,用以证明桂C×××××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唐和平;4、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用以证明桂C×××××号车为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专门运输混凝土;5、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发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6340元;6、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2000元;7、桂林市城盛停车场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停车情况及花费;8、检车费收据、过磅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检车和过磅的花费;9、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其鉴定所花费的费用;10、司机王保专王某从业资格证、聘请司机王保专王某开车工资协议、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王保专王某工资领条,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共8000元;11、叠彩交警大队扣车单、桂林城盛停车场收据、打罐时间证明、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费单价证明,用以证明桂C×××××号车停运30天,停运损失情况。12、国宏信桂林(价)字(2015)第006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停运的损失经鉴定为37006元。被告阳日灵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唐和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阳日灵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被告阳日灵在人保灵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灵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阳日灵的诉讼代理人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商业险的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其对事故车辆桂C×××××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商业险条款内容。被告人保灵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发生事故致使的停驶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损失中的打罐费、检车费、过磅费、停运费、评估费、停车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原告损失中的打罐费、修罐费含料、水泥罐补偿费、混凝土损失费是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保险赔偿责任;6、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保灵川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投保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阳日灵对事故车辆桂C×××××号在被告人保灵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被告人保灵川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做到了相应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第三人秦艳秀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第三人秦艳秀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阳日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2无异议,被告阳日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价格认定书、发票、证明有异议,认为价格认定书中的打罐费与混凝土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发票中的数额与价格认定书中数额不一致,应认定价格认定书上的数额。被告阳日灵对原告证据10司机王保专王某从业资格证、聘请司机王保专王某开车工资协议、桂林鲁山混凝土公司证明、王保专王某工资领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阳日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打罐时间证明、鲁山混凝土公司运费单价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运费计算应扣除油费、人工费、税费等。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价格认定书、发票、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车内装载的混凝土凝固,该损失与本案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阳日灵认为价格认定书中的打罐费与混凝土损失不是直接损失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书与其发票不一致,应以价格认定书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0司机王保专王某从业资格证、聘请司机王保专王某开车工资协议、桂林鲁山混凝土公司证明、王保专王某工资领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未造成其他人员的受伤,因此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的打罐时间证明、鲁山混凝土公司运费单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打罐时间证明、鲁山鲁山混凝土公司运费单价证明均加盖了单位公章,且其打罐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符,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阳日灵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人保灵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阳日灵驾驶桂C×××××号普通小型轿车沿桂林市叠彩区滨江北路由北往南行驶,遇原告唐和平驾驶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车)沿滨江北路由北往南同向行驶,在上述地点桂C×××××号普通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右侧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桂林市交警支队叠彩大队作出叠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日灵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和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进行维修,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为人民币26340元。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停运30天,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出国宏信桂林(价)字(2015)第006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桂C×××××C318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停运损失为人民币37006元。另查明,原告唐和平和第三人秦艳秀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桂C×××××挂靠在原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公司,原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公司又将该车与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桂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从事混凝土运输业务。再查明,被告阳日灵为桂C×××××普通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灵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综合控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阳日灵、人保灵川公司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财产受损,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勘察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日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和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及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诉请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财产损失。原告诉请修理费8517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桂C×××××牌号车辆受损,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装载的混凝土车凝固,经桂林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其车物损失价格包含打罐费、修罐费含料、喷漆、水泥罐补偿费、C40混凝土、修车费共计为人民币2634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费用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桂C×××××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检车费、停车费、过磅费,共计4917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事故车辆桂C×××××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30天,经鉴定,该车停运损失为37006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诉请鉴定费138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对车物损失经行鉴定,且提供了相关鉴定费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85元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误工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未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定。本院确定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9648元。关于被告阳日灵、人保灵川公司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灵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共计为人民币69648元,被告人保灵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财产损失67648元,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以及被告阳日灵均认为被告人保灵川公司未尽到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阳日灵与被告人保灵川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该合同“投保人声明”栏目上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声明被告阳日灵予以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根据免责条款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37006元,被告人保灵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对该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商业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勘察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日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和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人保灵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灵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449.4元(67648-37006=30642,30642×70%)。原告的停运损失人民币3700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日灵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和平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阳日灵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故被告阳日灵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5904.2元(37006×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和平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和平经济损失人民币21449.4元;三、被告阳日灵赔偿原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和平经济损失人民币25904.2元;四、驳回原告桂林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被告阳日灵承担1119元,原告承担81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阳日灵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亚东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惜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