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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111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怡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同村村民贝某某的小车停在路中间阻挡了其农用车通过,遂与贝某某发生口角。贝某某持铁棒将被告人陈某某的农用车驾驶室玻璃打碎,并持砍刀将被告人陈某某的手臂划伤。2015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开车经过高坪镇下街“某某汽修店”时看见贝某某,遂从车上拿出一把多功能刀和一根不锈钢管对贝某某追打,将贝某某的背部、腰部和手臂打伤。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贝某某术后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贫血;3、肋骨骨折;4、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5、胰尾挫伤。检查所见,左上腹见一长22.5cm已缝合创口(手术创口)。贝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c条之规定,该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贝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2500元。贝某某及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此外,经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浏阳市人民医院处方笺、手术记录、入院记录、CT急诊报告、CT诊断报告、X线诊断报告、调解协议、谅解书、关于请求判陈某某缓刑的报告、询问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李某、胡某甲、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贝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贝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责令其接受所在基层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仲林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人民陪审员  余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