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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颜艳华与何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艳华,何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颜艳华。被告何剑平。原告颜艳华诉被告何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诗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艳华与被告何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老公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7日,被告何剑平向原告颜艳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协议按月息三分计息。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据上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剑平辩称,借款系事实,愿意偿还本金。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何剑平向原告颜艳华借款10万元,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1月10日归还。该借据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借据上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且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颜艳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诗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颜 珂校对责任人:贺诗魏打印责任人:颜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