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观民一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赵兵与刘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刘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1017号原告:赵兵,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杨登科,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程斌,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赵兵诉被告刘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及委托代理人杨登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兵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事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原告分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4%,若逾期,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5‰支付滞纳金,被告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22号华旗小区2#2单元103室房产作为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依法在房地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持有上述房产他项权证。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并支付滞纳金暂计70000元(时间暂自2014年10月18-2015年12月18日,每月利率按2%计算);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被告所有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22号华旗小区2#楼2单元103是房产在协议折价、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程斌未到庭、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程斌向原告赵兵借款25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月利率4%,若逾期,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5‰支付滞纳金,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5万元汇入被告刘程斌账户;被告刘程斌以自有商住房,迎江区棋盘山路22号华旗小区2#楼2单元103室,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持有上述房产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抵押合同,进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赵兵按约定向被告刘程斌支付25万元借款。被告刘程斌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刘程斌以自有商住房,迎江区棋盘山路22号华旗小区2#楼2单元103室,为该笔2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应以抵押房产,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程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赵兵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刘程斌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刘程斌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赵兵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刘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岳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