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云栋与伍学海、赵正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栋,伍学海,赵正桃,伍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838号原告李云栋。被告伍学海。被告赵正桃。系伍学海之妻。被告伍艳伟。系伍学海之子。原告李云栋诉被告伍学海、赵正桃、伍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远双、人民陪审员谭奎参加的合议���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学海、赵正桃、伍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栋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3人在原告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并以双河集镇门面一栋为抵押,若到期未归还,门面归原告。借款时有见证人朱某在场。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赵正桃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云栋现金肆万肆仟元整(¥44000.00元)。以双河集镇门面一���作抵押,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作为抵押的门面归李云栋所有无任何争议。借款人:伍艳伟。2014.12.9证明人:朱某。伍学海、赵正桃在借条空白处签的名字。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以及抵押的情况。被告伍学海、赵正桃、伍艳伟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经朱某介绍,被告3人以打官司交保证金为由在原告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并以所有的双河集镇门面一栋作抵押,若到期未归还,门面归原告所有无任何争议,并将该门面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伍艳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虽然被告伍学海、赵正桃未在借款人处签字,但借款是经证明人朱某介绍,被告伍学海、赵正桃、伍艳伟一同到原告家,被告伍学海、赵正桃在借条空白处签有名字,并将自己所有的双河集镇门面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作抵押,说明被告伍学海、赵正桃与被告伍艳伟系共同借款人。现原告持借据请求被告伍学海、赵正桃、伍艳伟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栋借款人民币44000元,被告伍学海、赵正桃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伍艳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军审 判 员 谭远双人民陪审员 谭 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