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玉霞、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鱼胡路至气象局路段的196路公交车上,以150元的价格将净重0.1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资,从王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贩卖给王某的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前科材料;证人王某、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搜查笔录,当面清点,称量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涉案毒品海洛因0.11克、毒资150元(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俞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艳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