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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段胜越诉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段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胜越,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段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段胜越,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建罗,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小春,该村村主任。被告段森林,男,193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段胜越与被告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村委”)、段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晶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龚伟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胜越及委托代理人刘建罗、被告和平村村委的村主任徐小春、被告段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和平村(原太平村)从1992年开始兴修水利,因资金困难,于1997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付新渠水利工程基建工资,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1%计算。借款由时任太平村村长邓海超、会计郭进贤经手。从1999年至2014年,被告以村民上交款及现金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1125.74元,另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7604.26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604.26元。被告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但已经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04年村委财务往来账上记载尚欠本金928.74元,2005年往来账上显示仅欠本金528.74元。2008年4月,原会计移交账目时移交表上记载尚欠本金528.74元,利息6000元。2013年至今,被告又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2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和平村村委于1997年2月4日向原告段胜越借款5000元的事实。资阳区长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益阳市过鹿坪镇天平村、太平村合并为现在的资阳区长春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和平村村委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约定不明确;对证据2质证无异议。被告段森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无异议。被告和平村村委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明细账目记录两份,欲证明截止至2005年被告和平村村委尚欠原告本金528.74元。2、袁岳飞出具的应付暂收款清单,欲证明2008年4月13日,原会计袁岳飞交接账目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28.74元,利息6000元。原告段胜越、被告段森林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无原告的签字,为被告和平村村委单方作出的账目。被告段森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段胜越提交的两份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和平村村委提交的两份证据系被告自行作出的流水账目登记,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亦无相应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4日,被告和平村村委向原告段胜越借款5000元用于村委建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段胜越现金5000元整,收款人郭进贤,并注明按银行利息二分一计息,同时加盖了益阳市过鹿坪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被告段森林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段胜越自认于199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和平村村委共偿还了原告利息11125.74元。被告和平村村委在偿还借款时未约定偿还本金或利息。现因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益阳市过鹿坪镇天平村、太平村于2008年合并后,重新命名为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段胜越与被告段森林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和平村村委向原告段胜越借款之后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和平村村委向原告段胜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段胜越要求被告和平村村委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1%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平村村委辩称,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仅欠原告段胜越本金528.74元,利息3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199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和平村村委分多次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但未约定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交易习惯,应视为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原告段胜越已自认被告和平村村委共偿还了借款利息11125.74元,本院予以确认,应从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段森林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森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平村村委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段胜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2604.26元[5000元×2.1%×226个月(从1997年2月计算至2015年12月)-11125.74元]。二、被告段森林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段森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段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龚伟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