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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现住沈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4时30分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方台镇同仁聚饭店门前,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王甲、裴某(均另案处理)以其亲属购买被害人王乙销售的被子被骗为由对其进行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王乙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被害人王乙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甲、曹某某、王甲、陈某、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并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