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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2年11月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书记员王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住处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社区1组张家埭51号二楼房间内,至少两次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及至少两次单独容留王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某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住处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社区1组张家埭51号(即东和新区183号)二楼房间内至少两次容留王某甲、王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至少两次单独容留王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上述住处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张某的房间里吸食过四五次冰毒,且张某是陪同一起吸食的;被抓前一天的晚上在同一地点与张某吸食过冰毒。(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常去张某的住处,其也曾在张某住处吸食过三四次毒品,最后一次为9月14日凌晨3时许。(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吸壶三个作为证据被依法扣押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详细信息表,证实:张某的前科劣迹情况。(6)归案经过,证实:张某系被动到案。(7)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乙辨认,王某甲即其所说的“小辉”。(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案发时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王某甲曾来过其家中十次左右,基本都是来吸毒的;王某甲的女友王某乙曾来其家中五六次,其中两次其看到她在吸毒。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