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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肖素清与王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素清,王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343号原告:肖素清,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王银林,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肖素清与被告王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素清诉称,2013年原告经营清泉镇望城岗鸡蛋收购专营部,同年6月13日,被告王银林从原告聘请的业务员漆某能手中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月息2000元,期限一年。此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家追讨此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按月利率2分偿还利息,并支付原告寻找被告所花费用5500元。被告王银林未答辩。庭审中,原告肖素清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2、2013年6月13日借条一张。借款人王银林签字,借款金额5万元;3、证人漆某能证明一份。证人漆某能证实,被告王银林向其借款5万元,其向原告请示未获同意。2013年6月13日,因被告承诺月利率4分,其擅自将5万元借给被告;4,火车票3张金额440.50元。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去广州深圳寻找被告;5,聘书。证实漆某能于2013年3月1日被原告聘为业务员。被告王银林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综合评判上列证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综上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肖素清经营清泉镇望城岗鸡蛋收购专营部,同年6月13日,被告王银林从原告聘请的业务员漆某能手中借款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家追讨此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追讨借款还去广州深圳寻找被告。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银林向原告所经营的清泉镇望城岗鸡蛋收购专营部业务员漆某能借款5万元属实。被告依法应当及时清偿本息。双方对于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仅有证人漆某能的证言证明,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其利息部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为追讨该款多次寻找被告,为此产生必要的费用。原告关于该部分诉请仅有三张火车票证明,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林欠原告肖素清人民币5万元。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5.75%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王银林支付原告肖素清讨款费用1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王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银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熊化冰人民陪审员 :倪登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龚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