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蒙正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蒙正福,江门市南菱元吉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法定代表人:robertterencegrace。委托代理人:刘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云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正福,男,侗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江门市南菱元吉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马春欣。上诉人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正福、原审被告江门市南菱元吉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菱元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另一被告南菱元吉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蒙正福选择南菱元吉公司的住所地即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捷豹路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捷豹路虎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捷豹路虎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涉及到的专业技术和复杂配置问题的相关证据较多,且主要存放于捷豹路虎公司的住所地,由捷豹路虎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便于捷豹路虎公司举证,有利于案件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蒙正福及原审被告南菱元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捷豹路虎公司住所地、原审被告南菱元吉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南菱元吉公司住所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蒙正福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现已由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先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情形下,捷豹路虎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捷豹路虎公司住所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艳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