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刘洪强与孙阔、魏洪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强,孙阔,魏洪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934号原告:刘洪强。被告:孙阔。委托代理人:朱雅姝,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迪,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洪侠。委托代理人:朱雅姝,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迪,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帅,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洪强诉被告孙阔、魏洪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卑英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强,被告孙阔和魏洪侠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强诉称,2015年10月28日下午15点22分,被告驾驶辽A×××××黑色奥迪轿车,由西向东在十一纬路文荟街路口处变更车道,与我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出租车右前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阔负全部责任。因我车系营运车辆停运10天,产生停运损失和汽车维修费用,经与原告协商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被告孙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能及时修车,对于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原告进厂修车期间的损失,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应从停运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魏洪侠辩称,同被告孙阔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车辆进场维修花费1800元无异议,我方同意承担,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5时22分,在十一纬路二经街东侧,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出租车与被告魏洪侠所有的并由孙阔驾驶的车牌号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洪强无责任,孙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进厂维修,花费维修费人民币1800元,造成10天停运。另查,辽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收入证明、修车发票、维修明细、出租汽车租赁合同、行车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阔驾驶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进厂维修,花费修车费人民币1800元,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及修理期间无法正常营运,故对原告产生的停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被告孙阔、魏洪侠赔偿人民币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洪强修车费人民币1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洪强停运损失人民币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付);三、被告孙阔、魏洪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洪强停运损失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魏洪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青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