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俊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车窜至渑池县仰韶镇仰韶村,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八组村民王某丁家院门撬开,盗走菜籽油4桶、小麦450斤、通信网线70米、电缆线80米、干花椒6斤。2、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渑池县仰韶镇仰韶村,翻窗进入村民王某丙家中家中,将放在二楼屋子里的干花椒10斤、湿花椒30斤盗走。3、2015年8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渑池县仰韶镇仰韶村,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八组村民王爱军家院门撬开,潜入上房屋内盗走一面铜镜。4、2015年8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渑池县仰韶镇仰韶村,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二组王玉民家大门撬开,盗走干花椒5斤、两芯电缆线90米、三芯电缆线50米。5、2015年8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渑池县仰韶镇仰韶村,翻墙进入八组村民王某己家中,将上房、西屋门锁撬坏,未发现值钱物品后翻墙离开。6、2015年8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渑池县仰韶镇仰韶村,翻墙进入二组村民上某甲家中,将上房及其他三间房门锁撬坏,未发现值钱物品后翻墙离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3214元。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王某丁被盗部分菜籽油、油壶,王爱军被盗铜镜已追缴失主。审理期间王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上某甲、王某己、上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曹某、王某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案发现场提取手印痕迹的鉴定意见,王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破案报告,退赔票据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犯罪中的第5、6场未盗得财物,系未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被盗财物已追缴或由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