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15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公诉机关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至被害人陈某某位于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的住处,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室内,从底楼卧室一柜子抽屉内窃得香烟三包,在其继续行窃时被陈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未遂、坦白、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塑料插片四片、白色手套两只、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卷烟三包(两包利群牌香烟,一包红双喜牌香烟),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