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淑芬与周丽君、奈曼旗新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芬,周丽君,奈曼旗新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2273号原告王淑芬,女,52,汉族,退休工人,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丽君,女,52,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周宝山,男,50岁,下岗职工,住开鲁县。被告奈曼旗新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柏斌,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祥林,男,31岁,系公司部门经理。原告王淑芬与被告周丽君、被告奈曼旗新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芬的委托代理人包海英、被告周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周宝山、被告奈曼旗新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祥林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芬诉称,2013年12月12日中午1点左右,我在去买菜途中经过被告周丽君购买的旺福家园门市房门前时,因被告周丽君将其门市房门口地下室的通风口铁盖拿走,导致原告不慎掉到了被告家的地下室内,当即将原告摔伤,伤后我被送往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前期的医疗费用,原告已经起诉结案。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地下室所有权归第二被告所有,第二被告做为管理人,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但第二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该案箅子被移走后没有派人修复,没有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6452.20元,误工费16488.00元,护理费1100.00元(110.0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67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87740.20元的70%即61418.14元。被告周丽君辩称,地漏的箅子我没有拿走,原告不应该找我。另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的视力近乎盲人,而计算残疾补助费的前提应该是原告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故应该对王淑芬视力缺陷导致的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减除该因素才能准确计算残疾补助费,原告提供九级残的鉴定依据不准确,依据相关规定应该参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视力不影响有能力获取收入;另原告是林场退休工人,早已领取退休工资,没有收入损失,误工费不应赔偿。被告奈曼旗新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要求法院出示在一审时的公安局的9张照片,其证明被告周丽君将该案箅子拿到自己屋内。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丽君因回迁于2013年11月13日取得位于开鲁镇旺府家园小区东北角门市房一套,未使用,并将门前地下室的通风口盖拿到楼房内,广告对外出租。该小区系被告奈曼旗新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承建。2013年12月12日中午1时许,原告王淑芬准备到旺福家园南侧路西菜店买菜,顺着旺福家园西厢房门市房从北向南走到被告购买的门市房门前时,不慎掉到被告家门前的地下通风口内,当即摔伤,该地下室及通风口的所有权归被告华泰公司所有,原告伤后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所花医疗费等已经法院判决。原告2015年1月10日再次入开鲁县医院住院进行取钢板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452.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淑芬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淑芬,不慎摔伤致右髌骨粉碎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右膝关节屈伸活动达0°—90°(功能位),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ⅰ(九级)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对此鉴定结果,被告周丽君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鉴定依据应该参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评定。本院再次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淑芬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ⅰ)之规定,重新作出鉴定意见,其结果为: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00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52.20元、护理费1100.00元(110.0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05.00元,合计69257.20元。上述事实,原告出示(2014)通民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开鲁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住院收费收据1枚、通辽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监字第532号),通辽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监字第385号),鉴定费票据3张、挂号费票据1枚;被告周丽君出示光盘一张,开鲁县社会管理局退休工资证明;被告奈曼旗新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照片9张。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2014)通民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开鲁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住院收费收据1枚、通辽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监字第385号),鉴定费票据3张、挂号费票据1枚。被告周丽君虽然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出有效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通辽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监字第532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复函已经确定工伤以外的评残标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不适用职工工伤标准,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奈曼旗新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的9张照片,能够与原告出示的照片相关联,且互相印证,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周丽君出示的光盘一张,因被录制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对开鲁县社会管理局退休工资证明,因原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淑芬在步行过程中,不慎掉到被告周丽君家门前的未盖盖的地下通风口内被致伤的事实清楚,对此相关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周丽君擅自将涉案箅子拿到屋内且该通风采光口处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王淑芬受伤,故被告周丽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涉案地下室归被告华泰公司所有,其作为涉案鼻子的管理人对于安装在地下通风采光口的箅子具有一定的注意管理义务。但本案被告华泰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涉案箅子被移走后没有派人修复,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受害人的损失与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关联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丽君所辩事情发生在中午1时许,视线良好,其本人对伤害的发生应具有一定的过错的理由成立,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周丽君申请对原告视力导致的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鉴定,用以明确原告视力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原告的伤残等级有鉴定结论为证,原告的视力情况被告周丽君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系工人已退休,享有退休工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劳动收入,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君赔偿原告王淑芬医疗费6452.20元、护理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05.00元,合计69257.20元的50%,即34628.60元;二、被告奈曼旗新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淑芬医疗费6452.20元、护理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005.00元,合计69257.20元的20%,即13851.44元;三、驳回原告王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0元,减半收取22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周丽君负担90.00元,由被告奈曼旗新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以上具有给付内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