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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春亮与舒敏、刘兴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亮,舒敏,刘兴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张春亮,男,1952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敏,女,1981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刘兴新,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号。负责人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春亮与被告舒敏、被告刘兴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亮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敏,被告刘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亮诉称,2015年07月03日09时10分左右,被告舒敏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兴博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元上东城南门处,与顺行左转弯原告张春亮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春亮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春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兴新,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1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423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0元、护理费27373.35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损失68000元。被告舒敏、被告刘兴新庭审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03日09时10分左右,被告舒敏持“C1”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兴博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元上东城南门处,与顺行左转弯原告张春亮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春亮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春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亮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07月03日-2015年07月12日),经诊断伤情为L1压缩腰椎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7350.65元。2015年11月25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春亮因交通事故造成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伤残十级;其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移位,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4.5%,评定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75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9000元;营养期限60天。原告另支付鉴定费250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792元。另查明,护理人员张恺峰系原告儿子,其系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张立坤于1924年10月11日出生,系原告父亲;耿玉英于1929年6月27日出生,系原告母亲,两人共养育子女6人。事故车辆鲁M×××××号车登记在被告刘兴新名下,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张、从业资格证1张、工资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各1张、银行流水1份,身份证复印件3张、博兴县吕艺镇夹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1份,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被告舒敏、被告刘兴新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舒敏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兴新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舒敏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护理人员张恺峰系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故对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6878元计算(183.23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另一护理人员张珊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张珊实际收入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另一护理人员张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15880.65元[(183.23元/天+54.37元/天)×9天+183.23元/天×75天];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③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6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38142.6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④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4239.28元(11882元/年×17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0元(7962元×5年×2人×10%÷6人);②护理费15880.65元;③交通费3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95724.98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4012.33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44012.33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41712.65元,由被告舒敏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春亮损失12513.80元(41712.65元×30%)。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66526.13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亮损失54012.33元;二、被告舒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亮损失12513.80元;三、驳回原告张春亮对被告刘兴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舒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韩志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