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恒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恒民初字第84号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70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66775-4。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冬平,该行职工。被告:李卫东,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冬平、被告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卫东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0日,按季付息,属授信贷款。被告李卫东以其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xx镇xx路xx号10栋1单元102户东套(产权证号:新房总字第xxxxxx58号)住宅壹套对上述借款设置了抵押。后被告李卫东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320000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卫东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卫东签订的(2011)新建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个借字第xxxxxx28号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法律依据;2、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卫东签订的(2011)新建县信用联社营业部高抵字第xxxxxx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被告李卫东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2013年6月18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卫东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经当庭举证、认证,被告李卫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李卫东与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1)新建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个借字第xxxxxx2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即归还之日为2014年5月3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按季付息,属授信贷款,循环使用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卫东签订了(2011)新建县信用联社营业部高抵字第xxxxxx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即被告李卫东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新建县xx镇xx路xx号10栋1单元102户东套(产权证号:新房总字第xxxxxx58号)住宅壹套对上述借款的本息的偿还设置了抵押。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卫东再次申请用信额度为320000元,原告向被告李卫东发放借款320000元,期限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5月30日,月利率为7.5‰,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李卫东只偿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6月30日最后一次给付利息),借款本金320000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卫东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及余欠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卫东于2011年5月31日分别与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李卫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就其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及余欠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014年6月30日之前结欠的利息一并结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恒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艳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