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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善根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根,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077号原告张善根,男,1944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飞,男。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先,男。委托代理人张奖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善根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确认违法及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善根,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飞,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先、张奖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根诉称,2015年3月30日上午10点多,原告和朱秀玲等14人到海淀公安分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书。野靖环让传达室的保安和信息公开办公室联系,后原告等人按照保安的答复去了信访办。李科长接收了原告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后称需要审核,并让原告等人去别的屋子休息等待。后又有民警逐一登记了申请人的名字,李科长将信息公开申请表交给另外一人。期间,野靖环多次催促李科长尽快开具回执,李科长称正在催促并让原告等人再等等。约11点30分,野靖环催促李科长开具收条并准备回家。原告等人刚走出传达室门口就被拦截,并分别被押上3辆依维柯警车。原告被关押到海淀公安分局曙光派出所(以下简称曙光派出所),原告到派出所后才知道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原告被口头传唤。原告从11点30分被押上警车,一直到晚上9点半,才被东华门派出所接回家,被非法拘禁10小时之多。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海淀区政府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了海政复决字[2015]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51号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的“审理查明”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海淀公安分局在长春桥路,不归曙光派出所管辖。原告认为,海淀公安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应该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海淀区政府应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公平、公正处理公民的行政复议申请。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海淀公安分局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撤销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151号复议决定书。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张善根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海淀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等人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单位秩序分别被中关村西区派出所、曙光派出所、海淀派出所等派出所口头传唤,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对原告进行传唤,传唤时间未超出法定时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受案登记表,证明对原告案件进行受理;2、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明对原告的延长传唤由办案部门负责人进行审批;3、张善根询问笔录,证明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4、到案经过,证明到案的过程;5、李静询问笔录;6、张爱军询问笔录;7、朱增上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海淀派出所依法对上述三人进行询问;8、15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海淀区政府维持被告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口头传唤行为;9、张善根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同时,海淀公安分局当庭提交并出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原告认为海淀公安分局限制其人身自由行为违法,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予以立案审理。2015年4月7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海淀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上述答复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6月5日,被告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和海淀公安分局。2015年6月30日,被告经过审理后作出15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淀公安分局对原告的口头传唤行为,并于2015年7月6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原告。经查询,该邮件已被签收。综上所述,被告从立案受理到作出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海淀公安分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4、答复书,证明复议过程中海淀公安分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5、海淀公安分局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复议期间提交的相关材料;6、处理(延期)呈报表;7、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复议过程中依法延期审理;8、结案(维持)呈报表;9、151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EMS邮寄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151号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善根对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至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8系超期作出,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9予以认可。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8及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9中的151号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10时许,曙光派出所接报,张善根等十余人在海淀公安分局南门接待室,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同日,曙光派出所决定对张善根进行口头传唤,并履行了受案登记程序,对该案予以受理,后经审批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在传唤过程中,曙光派出所对张善根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告知了张善根传唤的理由和依据。同日,曙光派出所还取得了民警张鹏、刘兵出具的到案经过。此外,海淀公安分局海淀派出所对李静、张爱军、朱增上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三人在笔录中称张善根等人在海淀公安分局南门接待室随意进出,影响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并在南门外聚集拍照影响人员正常通行。张善根认为海淀公安分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向海淀区政府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7日,海淀区政府予以立案受理,并向海淀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24日,海淀公安分局向海淀区政府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6月5日,海淀区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张善根邮寄送达。2015年6月30日,海淀区政府作出15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淀公安分局2015年3月30日对张善根的口头传唤行为。张善根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海淀公安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同时,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曙光派出所接报张善根等十余人在海淀公安分局南门接待室,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依职权对张善根进行口头传唤,并在对张善根的询问笔录中注明,后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将传唤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法定时限,并无不当。此外,曙光派出所在传唤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登记及审批程序,并告知了张善根传唤的理由和依据,程序亦无不当。张善根称海淀公安分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海淀区政府作出的151号复议决定书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善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善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杨利敏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