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6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刘康秀与徐熙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秀,徐熙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737号原告刘康秀。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熙璘。委托代理人徐强。原告刘康秀与被告徐熙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熙璘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康秀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工地需要砖,向被告所承包经营的砖厂购买红砖,并于2014年6月18日给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然后原告找被告拉砖时,因被告经营不善已停止生产,致使原告未能拉倒红砖,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货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红砖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砖款22008元。被告徐熙璘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在其处购买的砖块已经拉走完毕,其不欠原告砖款,且原告也给其出具的有收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经营的砖厂购买红砖83340块,双方约定每块砖价为0.24元,共计20000元。当日,原告将砖款20000元一次性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刘大姐(刘康秀)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徐熙璘,2014.6.18号”2014年7月6日,被告经营窑厂的发砖人刘红,出具凭条一张,载明:“二毛:刘红:4月13号开始拉①5W里余32800;②汝南3000拉306400块,欠64000块;③富士康:86丁×200=17200块,5W里余9200块;④6月1号贰现金,合计83340块(未算),0.24,余9200块,总砖合计:92540块,至2014.7.6止:”2014年7月7日,原、被告对2014年7月6日前的来往账目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载明:“2014.刘康秀(92540块),截止于2014年7月6号以前所有帐(2013年4万砖、10万砖、5万砖、30万砖、2万元钱,计五笔开砖所有欠条等全部已清。4万砖、10万砖、5万砖、30万砖、2万元现金条均未收回。止于2014年7月6号余砖92540块砖)(注以上所有砖及欠条均已作废)。刘康秀,2014年7月7号。”后原告刘康秀陆续从被告处拉走红砖22000块,下余70540块砖因被告徐熙璘承包经营的砖厂停产未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康秀在被告徐熙璘开办的砖厂购红砖,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所承包经营的砖厂停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红砖,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该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徐熙璘的红砖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刘康秀认可其已从被告处拉走红砖22000块,现被告徐熙璘尚欠原告红砖70540块折款16929.6元(70540块×0.24元/块),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算账单及原告陈述为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徐熙璘返还砖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的欠原告红砖,原告已拉完毕,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康秀与被告徐熙璘之间的红砖买卖合同。二、限被告徐熙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康秀红砖款16929.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熙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