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7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4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一宗,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到法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4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1月4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世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