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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执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陕西新石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新石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04执19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新石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平,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陕西新石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三日内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1款、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为准)。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以协助通知书为准)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具体名称、数量、种类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四、冻结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股票等,包括股息或红利等利益(以协助通知书为准)。五、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由被执行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财产权属亦不得设定他项权利。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六、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限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胜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