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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小平与被告陈峰、念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平,陈峰,念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林小平,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峰,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皮慧英、谢晓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念婷,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小平与被告陈峰、念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平、被告陈峰的委托代理人皮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念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峰以做工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6年8月4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陈峰人民币83000元。被告陈峰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偿还。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峰辩称,案涉款项虽有借条的形式,但实系赌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受法律保护。原告2007年向被告陈峰催讨案涉款项,并因此与被告陈峰的弟弟陈强发生肢体冲突,此后再未向原告催讨,故案涉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念婷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林小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陈峰于200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两被告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峰质证认为,对借条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案涉债务实系赌债。被告陈峰申请证人陈强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林小平于2007年3月或5月份到被告陈峰父母家中,称要向被告陈峰催讨赌债,被告陈峰电话告诉证人称原告催讨款项系赌债,并让证人不必理会原告,证人因此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到岚城派出所报案。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强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催讨过程中原告林小平与证人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属实,但催讨时未称相应债务系赌债。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前申请本院调取岚城派出所2008年5月到9月间处理被告陈峰之弟陈强被原告等人讨债和殴打的相关卷宗,经本院调查,在该时间段没有相应卷宗。对原告林小平和被告陈峰提供的上列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借条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陈峰于200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两被告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峰经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债务系赌债,但除被告陈峰当庭陈述和证人陈强的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案涉债务系赌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陈峰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旨在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或5月份向被告陈峰催讨,因系赌债被拒,并与证人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林小平对证人所证其向被告催讨并与证人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予以承认,但催讨时未称相应债务系赌债。故对证人证言所证原告向被告催讨并与证人发生肢体冲突的部分,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念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辩词进行抗辩,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8月4日,原告林小平现金交付被告陈峰人民币83000元。被告陈峰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一张。两被告于2005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7年3月或5月份,到被告陈峰父母家中向其催讨案涉借款,并因此与被告陈峰之弟陈强发生冲突,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催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系赌债还是民间借贷;二、如案涉款项系借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被告陈峰、念婷向原告林小平合计借款人民币8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峰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陈峰虽抗辩称案涉借款系赌债,但除其当庭陈述和证人陈强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陈强系被告胞弟,被告陈峰该部分证据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故对本案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二,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在2007年向被告陈峰催讨未果,并因此与被告陈峰的弟弟发生冲突,显然系应当知道债权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从2007年冲突发生之日起算,原告当庭自认2007年后未再向两被告催讨,但辩称系因服刑而无法催讨,原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因服刑无法催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07年后未再向两被告催讨,且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陈峰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念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小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由原告林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申审 判 员 郑 群代理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