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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洞口御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口御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文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洞口御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洞口县洞口镇文昌北路1号5楼。法定代表人谢良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曾文军,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洞口御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洞口御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洞口御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已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洞口御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洞口御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积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