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长生、李秀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长生,李秀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372号原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法定代表人:金生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晶,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生。被告:李秀娥。原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长生、李秀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独任审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瑶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