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少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80年4月5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17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址济南市。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圣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日长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生育大女儿。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与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怪异,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原告身体时好时坏,被告从不问津。2013年有了二女儿后,原告苦心规劝,被告仍没有改变,多年来经常发生口角,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忍受,每次提及离婚,被告便苦苦哀求,百依百顺,但时间一长就原形毕露,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王某由被告抚养,二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力帆牌轿车由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到庭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在原告家中与原告父母同住。大概大女儿上二年级的时候,为了上学方便搬到长清居住,后来原告做推拿,就在济南租房居住,2014年4月,全家搬到济南,至今没有分居。婚后生育二女儿,大女儿12周岁在实验小学上六年级,二女儿跟原、被告在济南居住。答辩人以前在一个公司上班,2014年4月因单位效益不佳下岗,现在没有工作。原告提起离婚可能是答辩人没有工作,压力较大,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的双方婚后购买力帆轿车一辆属实,但财产范围不限于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2013年6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甲,均跟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在原告家中与其父母同住。2010年为长女上学需要搬到长清城区居住,后因原告从事推拿工作,搬迁至济南市市中区某某庄居住,至今已近二年时间。结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家庭生活和经济等原因发生争吵,产生一定矛盾,未能有效沟通和化解。双方目前未分居生活,但原告主张已分房间居住近2年时间。被告提交长女王某书写意见,不同意父母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购买鲁AYE8**力帆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在代理机构建设银行济南济微路支行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国寿鑫年金保险一份,被告在该行开设的2340149988830210585账户中有一年定期存款50000元。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被告庭前询问笔录,提交的长女王某书写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组建了家庭并生育两女儿,应视为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为常见,尤其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和子女上学需要,多次搬迁,更换住所和工作,因上述变动引起家庭生活各种分歧难以避免,但原、被告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及时解决问题,避免矛盾激化,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遇事多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磨合,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完整考虑,给彼此一个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圣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