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人,农民。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季文轩,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文芳,平度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季文轩、翻译人李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另外两男一女(均在逃)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帝王南门美森街“宝贝计划童装店”内,趁店主冯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凳子上的背包内的一个黄色折叠式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700元及邮政银行卡、工商银行卡等物品一宗。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与他人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到平度来旅游,虽然到过被害人的童装店,但自己是去给孩子买衣服,自己没有实施盗窃,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盗窃罪成立。一、本案中证实被告人孙某实施了盗窃行为的直接证据是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系被害人冯某雇佣的员工,与被害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只能证实被告人是事发当时与其他三人在该店看衣服,无法证明是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或者是被告人伙同另外两男一女实施了盗窃行为。二、被告人作为××人到童装店给儿子买衣服,在有人追赶的不明情况下,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不知确切原因的逃离符合常理,不能因为逃离现场就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三、由于另外两男一女在逃,本案有关内容无法查清,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明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四、本案赃物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社会的不良影响较小。综上,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另外两男一女(身份不明,均在逃)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帝王南门美森街“宝贝计划童装店”内,趁店主冯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凳子上的背包内的一个黄色折叠式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700元及邮政银行卡、工商银行卡等物品一宗。被害人冯某发现被盗后遂与其员工王某追赶被告人及其同伙,被告人孙某在逃跑过程中将所盗窃的钱包扔掉后继续逃跑,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冯某被盗的钱包及钱包内的邮政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和人民币6700元均退还给被害人冯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情况;2、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了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从被害人冯某处接受人民币6700元、邮政卡一张、工商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黄色钱包一个并发还给被害人冯某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不是网上逃犯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和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前科犯罪的处罚情况和执行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盗窃及被抓获的事实和过程。该证实:我们的店在帝王南门美森街路北,店名叫宝贝计划,我在店里是服务员。2015年9月23号上午10点左右,我在帝王南门美森街路北的宝贝计划童装店卖童装,这时店里进来四个年轻人(两男两女),他们进来以后就看店里的衣服,他们一边看衣服一边用手对我指指划划的说着哑语,其中一对男女跟我说哑语看衣服,我当时就知道他俩是哑巴,然后他们就拿着衣服看来看去的,不一会他们就把衣服放下出了我们的店往东走了。这时我的老板冯某就说刚才那几个人偷东西去了,然后我和老板就跑出去追那几个人,当时我看到有两个男的还有两个女的就往东跑,跑的这四个人当中的其中一对男女就是刚才进店跟我说哑语看衣服的那两个人。他们四个人沿着美森街往东跑到离我们的店大约60米远的地方,其中一个女的就把手里拿着的一个黄色钱包扔在了地上继续往东跑,然后我就捡起钱包继续追他们,他们四个沿着美森街的下坡跑到扬州路的时候,其中一对男女继续往北跑,另外一对男女不知道跑哪去了,然后我就继续追往北跑的那对男女,在追的过程中,我的视线始终紧紧盯着他们,当他们跑到肯德基那里的时候,正好那里有你们执勤的民警,然后我们就一块把这个女的给抓到了,而跟这个女的一块跑的那个男的不知道跑哪去了,我们没有抓到那个男的。一会我的老板赶到,然后我的老板就报警了。这四个人大约二十岁左右,这两个男的大约1.7米左右,体型都偏瘦,一个穿灰色衣服,另一个穿白色衣服。那两个女的身高大约1.6米,也是一个穿白色衣服,一个穿灰色衣服,她俩中等体态,其中穿白色衣服的那个女的就是今天被抓到的那个女的。钱包是我老板冯某的,我在离我们店往东大约60米左右拐弯处捡到的,扔钱包的就是你们抓到的那个穿白色衣服的女的。钱包是黄色的,钱包里有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只是听我的老板说钱包里没有少东西。这个女的在肯德基北门那里被抓到的。2、证人李某(李园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孙某被抓获的事实和过程。该证实:2015年9月23日10时许,我和赵某在平度市维客门口巡逻时,听见有人喊抓小偷,这时看见在维客门口东面马路上一个穿灰色上衣的妇女在追赶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女子,边追边喊抓住前面的小偷,我和赵某立即追赶穿白色上衣的女的,在肯德基北门我们伙同穿灰色上衣的妇女一块将穿白色上衣的女的抓住。经询问当事人,这名穿白色上衣的女子就是偷穿灰色上衣妇女老板钱包的小偷,经询问穿白色上衣的女子发现该系××人。随后赵某就打了李园派出所值班室电话(8837×××5)报了警。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孙某被抓获的事实和过程。该证实:2015年9月23日10时许,我和李某(李园派出所协勤)在平度市维客门口巡逻时,听见有人喊抓小偷,这时我看见在维客门口东面马路上一个穿灰色上衣的妇女在追赶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女子,边追边喊抓住前面的小偷,我就和李某立即追赶穿白色上衣的女的,在肯德基北门我们伙同穿灰色上衣的妇女一块将穿白色上衣的女的抓住。经询问当事人,这名穿白色上衣的女子就是偷穿灰色上衣妇女钱包的小偷,经询问穿白色上衣的女子发现该系××人。随后我就打了李园派出所值班室电话(8837×××5)报了警。穿白色上衣的女子有20多岁,穿白色T恤,长发,白色鞋子,背一个灰色的牛仔背包,××人。(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被盗的事实和过程及被告人孙某被抓获的事实和过程。该证实:我的店在帝王南门美森商业街路北从东往西数第三个门,店名叫宝贝计划。2015年9月23号上午10点左右,我正在帝王南门美森街宝贝计划童装店里卖童装,这时我的店里进来四个人(两男两女),大约都是二十岁左右,他们四个进来以后就开始看衣服,他们一边看衣服一边用手指指划划的,我看这几个人好像是哑巴,他们都不会说话。其中这四个人当中的一对男女在店的中间位置看衣服,另一对男女在我店的桌子附近转悠,过了时间不长他们四个什么东西也没买就走出店向东走了。他们刚走我就发现我放在桌子旁边凳子上背包里的钱包不见了,我当时就反应过来是刚才那四个人把包给偷走了,然后我就跟我店里的服务员直接追了出去。我俩追出去以后我就喊抓小偷,然后刚才那四个人就开始向东跑,其中当时在我店桌子椅子旁边转悠的那对男女跑在前面,另一对男女跑在他俩后面。我们追到离我的店大约60米的地方,跑在前面的那对男女其中的一个人把我的包给扔在了地上,然后我店里的服务员王某捡到了我的钱包,然后他们四个人就继续往东跑。当他们跑到路口的时候他们四个分散开了,他们其中一个女的跑到肯德基的时候被你们执勤的警察抓到了,我也过来了,然后我就报警了。被盗的钱包是一个黄色折叠式钱包,不知道什么牌子,价值记不清了。钱包里有6700元现金,整百的是6000元,剩余的都是50元的,包里还有三张银行卡(一张邮政,一张工商,一张建行的),损失总共价值6700元。他们四个人(两男两女)都是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人,他们好像都是哑巴不会说话。两个男的大约都是1.7米左右,都挺瘦的,一个穿白色衣服,一个穿灰色衣服。另外两个女的大约1.6米左右,中等体态,一个也穿白色衣服,另一个穿灰色衣服。穿白色衣服的那个女的被你们抓到了。抓到的这个女的就是当时在我的店里桌子旁边转悠的那对男女当中的那个女的,也是在跑的过程中扔钱包的那对男女当中的那个女的。(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孙某在侦查机关共做了五次供述,均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承认到过被害人的童装店,但没有实施盗窃。该供述:我去过被害人的店里,但是我是去给我孩子去买衣服,我没有看到钱包。后来我出门走了,往北走,然后又往东走了,老板她们就把我抓住了,我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儿。我去童装店买衣服。我当天上衣穿着白色的衣服。我去店里没有买成衣服,因为店里的衣服太小了。我是自己去的童装店,没有和别人一起去。我从童装店出来后,没有跑,我是往东走了。我是给我自己的孩子买衣服,我的孩子九岁。我四五年没有见我的孩子了。我是第一次来平度,来旅游。被抓的地点是对的,但是我没有盗窃。(五)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指认被告人孙某就是在她经营的“宝贝计划”店内桌子旁边转悠过的人。证人王某指认被告人孙某就是其在追赶的过程中扔钱包的女的。被告人孙某指认平度市帝王商场南门宝贝计划童装店就是2015年9月23日上午她买衣服的那家童装店。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供述承认到过作案现场并指认了其到过的童装店,其供述逃跑的过程、被抓获的事实过程和当天穿白色衣服的着装情况与被害人冯某及证人王某、李某、赵某的证言相吻合,被害人冯某指认被告人孙某就是在她经营的“宝贝计划”店内桌子旁边转悠过的人,冯某和王某均指认被告人孙某就是其在追赶的过程中扔钱包的女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某所实施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有关其未实施盗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孙某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孙某系××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该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鸿春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