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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93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一区43号2单元××室郭××家中,因泄愤趁郭××洗澡时将其小米手机一部和其室友陶××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拿走,并将上述物品故意毁坏。经鉴定,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电脑价值人民币12895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王××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家属对被害人郭××、陶××进行经济赔偿,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