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许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许某在凤阳县大庙镇周圩社区牛牧岭南侧山坡上开荒地里非法种植罂粟,2015年5月1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查获,经现场铲除清点罂粟共计1907棵。案发后,许某于2015年5月19日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赵某、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帮助公安机关铲除毒品原植物,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浦春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卓孟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