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璞真食品有限公司与陈少峰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璞真食品有限公司,陈少峰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2民初380号原告厦门璞真食品有限公司,住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轻工食品园区美禾九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陈碧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董仁,公司职员。被告陈少峰,男,汉族,1990年7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璞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少峰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璞真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璞真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少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璞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李金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常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