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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聪明与吴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聪明,吴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558号原告王聪明,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吴云龙,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原告王聪明与被告吴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元,若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供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只还本金8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32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故推诿,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云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每月利息1500元。原告在支付给被告借款时即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38500元。此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5000元及3000元,合计8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条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聪明与被告吴云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出借人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其本金应为实际出借金额。因原告出借时即扣除利息1500元,其借款本金应按38500元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共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元,故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应为30500元。按原、被告约定的每月1500元利息折算的利率明显均过月利率2%,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予以支持。被告吴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王聪明借款30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吴云龙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审 判 员  谢良荣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