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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牟维清与张琼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牟维清,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02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维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洪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牟维清,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洪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女,1968年2月8日,汉族。上诉人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方公司)、牟维清与被上诉人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2451号民事判决。汇方公司、牟维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牟维清系汇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8日汇方公司向张琼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张琼购房款30万元,并加盖了汇方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张琼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转账28万元。2014年3月28日,借款方(甲方、牟维清)与被借款方(乙方、张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筹集资金,开发建设新田商住楼,……,原借款协议履行完毕……,如乙方自愿继续借款支持甲方新项目……,借款数额、时间、利率抵押物等相关条款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数额:叁拾万元整,二、借款时间: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你那9月27日止。三、付息方式:甲方收到乙方借款时,按月一次性付息。四、抵押物:甲方自愿用在新田新滨花园住房作为抵押物(房屋位于2栋1单元4层1-2)……,五、违约责任:经甲乙双方协议,谁违约按总额的50%赔付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甲方,牟维清签字,汇方公司盖了合同专用章。2013年7���28日借款后,汇方公司、牟维清每月给付张琼1.2万元至2014年3月28日止,对此事实,本案双方均认可。2014年3月27日、4月27日、5月28日、6月28日、7月28日、9月29日牟维清分别向张琼转账1.2万元。合同约定抵押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4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庭审中,张琼主张原借款时约定了月利率为4%,汇方公司等辩称所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当冲抵本金,2014年9月27日前每月均按1.2万元向张琼偿还借款。张琼一审诉称:汇方公司、牟维清于2014年3月28日向张琼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9月27日归还,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汇方公司、牟维清偿还张琼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牟维清、汇方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已经偿还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牟维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讼争焦点是:一、关于牟维清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借条借款人处,牟维清是以借款人身份签字,而不是以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张琼的借款转账至牟维清账户,且牟维清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张琼偿还借款。因此,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应与汇方公司一起承担偿还责任。二、关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从借款人最初向张琼借款本金30万元和每月偿还的1.2万元分析,2014年3月28日形成借款协议之前还是之后,借款人均是按月利率4%即每月1.2万元向张琼偿还借款。故双方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一审法院认定为4%。三、汇方公司、牟维清已经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借款人每笔偿还的款项因不足以偿还所有借款,当事人对偿还的款项是本金或利息没有约定时,首先应当偿还借款利息,其次偿还本金。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已经偿还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本案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合同针对标的是2013年7月29日张琼出借的30万元,故应从2013年8月29日开始冲抵本息。四、关于汇方公司、牟维清实际偿还款项的认定。本案双方均认可2014年3月28日之前借款人每月偿还了张琼1.2万元。借款人认为2014年2月28日已经偿还了张琼8笔共计9.6万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共计偿还张琼6笔共计7.2万元。张琼对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共计偿还6笔7.2万元无异议,认为截止2014年2月28日止只偿还了张琼7笔共计8.4万元。由于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人使用借款共计7个月,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偿还了8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实际还款7笔共计8.4万元。五、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2013年7月29日张琼转账28万元到牟维清账户,张琼陈述其余2万元系现金支付,汇方公司辩称张琼实际交付28万元,其余2万元系预扣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每月利息为1.2万元,结合张琼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张琼有支付现金2万元的资信能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汇方公司、牟维清向张琼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汇方公司、牟维清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汇方公司、牟维清已经偿还的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冲抵利息后,剩余部分冲抵本金,逐笔���抵后,截止2014年9月29日止,汇方公司、牟维清尚欠张琼借款本金212889.84元。张琼要求汇方公司、牟维清偿还借款本金212889.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张琼主张汇方公司、牟维清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请求,因汇方公司认为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张琼没有举证证明汇方公司、牟维清逾期偿还借款致使张琼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调整为在15万元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张琼主张对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因该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牟维清辩称牟维清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因与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身份是借款人,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汇方公司辩称已经偿还的款项是本金,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牟维清、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琼借款本金212889.84元;(二)牟维清、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琼违约金,从2014年9月30日止,在15万元限额内,以212889.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三)驳回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汇方公司、牟维清共同上诉称:1、原审查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为15.6万元,故借款本金30万元减去16.5万元,还余14.4万元未偿还。原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月利息为4分是没有证据证明的,本案根本无利息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本案牟维清不应为债务主体,本案借款主体为汇方公司,牟维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本案借款与牟维清无关。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故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仅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4.4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琼二审答辩称:1、二上诉人请求偿还本金14.4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4%,二上诉人是认可的,也是按4%的月利息履行的。一审法院按法律规定进行逐笔冲抵后认定二上诉人归还本金212889.84元符合法律规定;2、二上诉人请求牟维清不是债务主体,而借款时牟维清亲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签名的身份是借款人,被上诉人的借款是打到牟维清个人账户,支付利息也是牟维清个人账户支付,汇方公司也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审判决二上诉人负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讼争焦点是:第一,本案讼争借款是否约定支付利息;第二,牟维清是否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按照张琼在一审提交的《收据》、《借款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7月28日,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协议》是借款人继续使用借款所达成的协议。《借款协议》第三条“付利息方式”约定,借款人是按月支付利息,说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该协议时是约定支付利息,只是未在协议中明确具体的月利率标准。在前述协议订立前,借款人每月支付1.2万元,如果该1.2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那么在订立协议之时借款本金就不会还是30万元,且在协议签订之后,借款人基本也是每月支付1.2万元,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4%。故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从张琼提供的2013年的《收据》看,本案借款起初的借款人只有汇方公司,但2014年的《借款协议》,牟维清是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张琼就前述借款达成延长使用期限的协议,虽然协议约定借款用于汇方公司的项目开发,但债权人要求汇方公司与牟维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方公司及牟维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50元,由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牟维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先华审判员  龙江莉审判员  李洪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