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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罪犯孙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15号罪犯孙羽,男,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羽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白山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孙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29日21时许,吉林八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36人遇难、1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708.9万元,被告人孙羽,八宝煤业通风副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李德才负责“一通三防”工作,被告人没有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该煤矿“一通三防”工作存在的问题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井下采空区防灭火措施落实不到位,最终导致上述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发生。八宝煤业“3.29”事故发生后,初步统计28人遇难,随着事故抢险、搜救工作的进展,陆续又发现了7名遇难者,按照相关规定本应立即上报,但被告人赵显文决定予以瞒报,并指令韩成录具体办理,后韩成录召集被告人孙羽、刘军等人研究在35个死亡名单中选出7人瞒报,为尽快将选定的7名遇难矿工火化,韩成录找到被告人张玉莲,由张玉莲帮助联系火化事宜,张玉莲找到江源区人民医院太平间经营者被告人XX,XX找到江源区人民医院放射科工作人员被告人林科,让林科帮忙开具七名遇难矿工的死亡证明,林科通过从江源区人民医院门诊偷取空白死亡证明,填写虚假死亡原因,偷盖该医院公章的方式,为XX办理了7名遇难者因病死亡的虚假死亡证明,后7具被瞒报的矿工遗体被火化。被告人孙羽作为八宝煤业的副总工程师,对“3.29”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在明知韩成录等人拟瞒报“3.29”事故实际遇难者人数的情况下,帮助做被隐瞒遇难者家属工作,对韩成录等人谎报“3.29”事故遇难者人数起到帮助作用,其行为也构成谎报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在共同谎报安全事故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工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2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