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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井某饮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与电厂路交汇北300米路段处理另一起交通事故时,被罗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抽取其静脉血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结果,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井某的供述,生物样本采信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井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责令其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