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南昌市和有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南昌市和有食品有限公司,熊小文,涂相珍,陈金强,黄翔,邱永林,陈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13-2号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赵子龙被执行人:南昌市和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黄翔被执行人:熊小文,男,汉族,1978年5月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被执行人:涂相珍,女,汉族,1978年9月25日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陈金强,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执行人:黄翔,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邱永林,男,汉族,1984年7月7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陈金平,男,汉族,1980年6月21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洪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南昌和有食品有限公司、熊小文、涂相珍、陈金强、黄翔、邱永林、陈金平自动履行(2015)洪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如下义务:一、被执行人南昌和有食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含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南昌和有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234.65万元;自2015年8月14日,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陈金强、黄翔、邱永林、陈金平对被执行人南昌市和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款项的13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城支行对被执行人熊小文、涂相珍提供的抵押物通过拍卖、变卖、折价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德房他证抵字第××号,××号)。四、被执行人南昌和有食品有限公司、熊小文、涂相珍、陈金强、黄翔、邱永林、陈金平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90407元及本案执行费79836.9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拔被执行人南昌和有食品有限公司、陈金强、黄翔、邱永林、陈金平银行存款13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震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