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李俊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2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忠,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砀山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3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丛鑫莎、被告人李俊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俊忠至本市西湖区文二新村2幢通道处,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随意划伤被害人汤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A×××××轿车、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A×××××轿车、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A×××××轿车。2015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俊忠至本市西湖区石灰桥新村25幢通道处,采用相同方式,划伤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A×××××轿车。经鉴定,上述四辆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俊忠已赔偿上述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王某、陈某、沈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汽车照片、收条、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俊忠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俊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