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斌与郑润珍、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郑润珍,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张斌,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告郑润珍,女,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告张超,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原告张斌与被告郑润珍、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被告郑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被告张超、郑润珍因张超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张斌借款434000元,并打下欠条两支,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及时还款,给原告生活造成了困难。被告张超、郑润珍系母子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张超、郑润珍归还借款434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润珍辩称,2015年5月7日我们借款200000元,2015年5月22日我们借款200000元。欠条中的218000元、216000元是包括利息的。借的钱我们确实没有还。被告张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张超、郑润珍以张超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斌借款21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并于当日向原告张斌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超、郑润珍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张斌借款21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并于当日向原告张斌出具了借条。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超、郑润珍至今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超、郑润珍为原告张斌出具的借条两支、原告张斌与被告郑润珍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张超、郑润珍向原告张斌借款434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超、郑润珍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郑润珍主张两次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剩余34000元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张斌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超、郑润珍应承担逾期利息,其中218000元的借款从2015年8月7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16000元的借款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郑润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斌借款434000元,并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18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216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超、郑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彩变审 判 员 刘扬鹏人民陪审员 孙俊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